(1)占有質物。對質物的占有,既是質權的成立要件,也是質權的存續要件,質權人有權在債權受清償前占有質物,并以質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。
質權人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后,即不可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。但是,因不可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的,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、恢復原狀、返還質物。
(2)收取孳息。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,但質權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。質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先沖抵收取孳息的費用,其次用于主債權的利息、主債權的清償。
(3)質權的保全。質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,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,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。出質人不提供的,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變賣質物,并與出質人協議,將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,或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。
(4)優先受償。債務履行期屆滿,質權人未受清償的,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,也可以依法拍賣、變賣質物。
質物折價或拍賣、變賣以后,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,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。
在質物滅失、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,抵押權人可以就該質物的保險金、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。如果質物滅失、毀損或者被征用時,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又未屆清償期的,質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對保險金、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。
(5)轉質權。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,為擔保自己的債務,經出質人同意,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,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,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。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。
可以的,根據質押的性質,我們可以知道,質押是一種約定的擔保物權,所以當事人可以放棄權利。
為什么質權是意定擔保物權而留置權卻是法定擔保物權
1、成立的條件不同。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;而留置權是依法律直接規定。
2、占有的條件不同。兩者雖然都是以擔保物的占有及移轉為要件,但質權在設定時才移轉占有,擔保物與債權事先沒有占有的關系;而留置權的債權事先就與擔保物有法律上的牽連。即債權人事先占有是留置權成立的前提條件。
3、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同。質權的標的包括動產還有財產權利;而留置權的標的僅為動產。
4、權利的實現不同。質權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,就可以當然行使質權;而留置權則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,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程序,才可實現留置權。
5、消滅不同。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;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時消滅。
1、質權須有效存在。
2、出現實現質權的情形: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。如果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,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。
3、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,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,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,因為依據質權的不可分原則,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,質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質押財產主張實現質權。
4、對于債務未清償,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。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,則質權人不得實現其質權。比如,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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